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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仓**号(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号)。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徐某甲浴室责任人曾因违规设置防盗门及内锁装置,于2010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10000元;曾因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仓**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徐某乙(绰号“八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秦淮区**仓**号**浴室,雇佣孙某某(已判决)及陶某某、全某某、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龚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原系夫妻,后离异)明知上述人员租赁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为了获取高额房租而将上述场所租赁给上述人员使用。

2019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卖淫女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查明当日卖淫女龚某某分别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与庞某某、陈某乙、夏某某在该场所包间内发生性关系,卖淫女张某某分别以160元的价格与刘某某、李某某在该场所包间内发生性关系,卖淫女侯某某以160元的价格与郝某某在该场所包间内发生关系。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水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持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377061****,1377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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