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系被告人徐某甲之妻,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系被告人徐某乙之妻,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四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农贸市场共同经营“**店”,其中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负责制作卤菜,被告人徐某乙、宋某某负责销售卤菜。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浜**号后面租房内,添加被告人霍某某种植的罂粟壳制作卤菜。被告人霍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提供罂粟壳并参与添加罂粟壳制作卤菜。被告人徐某乙、宋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明知徐某甲、霍某某添加罂粟壳制作卤菜,仍然在经营的“**店”内将添加罂粟壳制作的卤菜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并从中获利。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乙、宋某某将添加罂粟壳制作的卤菜销售给占某某,获利33元。
2020年5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店”内,当场查获卤菜、汤料等物,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浜**号后面租房内查获疑似罂粟壳98.9克。
经检验,现场查获的酱鸭蘸料、卤猪耳中检验出吗啡;卤菜汤料检验出吗啡、罂粟碱、蒂巴因;疑似罂粟壳检验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乙、宋某某、徐某甲、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罂粟壳、卤菜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江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
3. 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4.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乙、霍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元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霍某某、徐某乙、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徐某甲联系方式1340528****,被告人霍某某联系方式1801308****,被告人徐某乙联系方式1801308****,被告人宋某某联系方式1585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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