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因怀疑林某乙破坏其与谢某某的感情,向林某乙发送短信扬言要打林某乙,林某乙的哥哥林某甲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和被告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门口打架。被告人徐某甲发微信叫被告人韩某甲、徐某乙、肖某某、廖某某过来帮忙打架,对方林某甲、林某乙叫林某丙、林某丁帮忙打架。
在辰门兜小区门口,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徐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被告人韩某甲捡起对方带至现场的不锈钢方管殴打对方,双方均有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扰乱小区门口秩序的后果。徐某乙、肖某某、廖某某、林某丁未参与互殴并在现场拉架。被告人徐某甲母亲黄某某赶到现场时,见被告人徐某甲被林某乙殴打,又拉不开双方,继而用手机殴打林某乙,使双方停止打架。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接匿名群众报案,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经鉴定,林某乙、林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廖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委托徐某丙、被告人韩某甲委托韩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林某甲、林某乙一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在公共场所召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光盘1张。
6.作案工具不锈钢方管2根、石头1块现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