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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吴江市**镇**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结伙窜至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处,采用将“毒鼠强”与鸭脖子等食物搅拌或捆绑后喂狗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乙家饲养的一只土狗毒死后将其盗走,价值300元;

202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结伙窜至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路等地,采用上述同种方式将被害人徐某丙、吴某某等人家里饲养的13只土狗毒死,后将其盗走,总价值274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估价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建亚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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