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蔬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组**号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傅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款暂存收据,支取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通讯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徐某丙、楼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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