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号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南钢大道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南昌F*****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徐某乙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现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甲已向徐某乙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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