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临清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尹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乙、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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