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湘L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街道**村由北向南驶往桂阳县太和镇地界村,途经宝岭北路与蒙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往桂阳县城区的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侯某乙、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侯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颈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呼吸循环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GVSJP6A****)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经静态检验符合技术要求规定;湘LV****号众泰牌JNJ6460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规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之后让其哥哥徐某乙到公安机关顶罪。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侯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健康检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购票调取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资料、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侯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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