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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徐某甲,,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苑**号**室(户籍地为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及吸毒,于2010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19时7分许,醉酒后(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100ml血液)驾驶苏B****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新村南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曙新村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叉口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李某甲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华士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颅脑、颈髓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甲雨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未观察路口内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雨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徐某乙、李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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