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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沟**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昊,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铁路涵洞南100米处时,与沿临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甲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

3.证人杨某甲、席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8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2020-28号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痕微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精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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