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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3********,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红色电动二轮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红旗路961号装院二线139号电杆南9米处,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郝某某相撞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徐某甲在现场与郝某某交谈,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8月17日6时许,郝某某被路人发现后报警、送医。徐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郝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民事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系初犯,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子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联系方式:134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矫正调查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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