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川Z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高路由东岳集镇方向往花溪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车行驶至洪高路26KM+100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尊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于洪雅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8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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