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鄂Q****6白色吉利牌越野车,搭载徐某乙、陈某某、刘某某三人由鹤峰县**镇**村出发前往恩施市。当日7时许,徐某甲驾车至恩鹤线118千米20米处(**镇**村二组一路口)以73.29千米/小时车速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当日12时25分,被害人张某某经鹤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徐某甲驾驶的鄂Q****6车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信号灯装置技术性能不合格;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胸腹腔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鹤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速度计算意见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徐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等5人的证言;3.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鹤峰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鹤峰县**镇**村五组,联系电话1857133****;
2.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册,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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