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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6月9日至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辽C****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益林村双龙组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害人胡某甲无证骑行载被害人胡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胡某乙当场死亡、胡某甲受伤。肇事后,徐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徐某甲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徐启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6050119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析木镇姑嫂石村8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启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6月9日至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启余酒后驾驶辽CRH37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益林村双龙组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害人胡祥春无证骑行载被害人胡呈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胡呈波当场死亡、胡祥春受伤。肇事后,徐启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呈波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徐启余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0mg/100ml。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启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呈波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秀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祥春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启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启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启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启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启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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