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号为渝AE****小型面包车,搭载其父亲徐某乙等人,从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前往重庆市北碚区。当日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土场镇中微大道13号路口路段时,因徐某甲忽视观察,未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导致车辆与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合川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全身多处骨折,多器官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在原地等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甲、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徐某乙、邓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姜德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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