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宾馆内散发色情卡片招揽嫖客,并通过中间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妇女卖淫,从中获利。
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接到嫖客徐某乙招嫖电话后,通过王某甲找到王某乙,由王某乙介绍失足妇女汪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煌华公寓29楼熊猫公寓一房间内给徐某乙提供卖淫服务。徐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汪某某支付的介绍费人民币210元。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接到嫖客李某某招嫖电话后,通过王某甲找到王某乙,由王某乙介绍失足妇女蒲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微爱酒店1705房间内给李某提供卖淫服务,并由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蒲某某介绍费人民币220元后微信转账给徐某甲。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指认微信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蒲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介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检察官助理 朱仙珍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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