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乡**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于2019年9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医院门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此前采取替换照片方式变造其捡到的徐某乙驾驶证被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甲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变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徐某甲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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