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巷**号,暂住浙江省嘉善县**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先后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2013年间先后向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4张(其中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2266********、光大银行卡号为48169900********、平安银行卡号为62252697********、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301********),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向上述银行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并于2014年变更了联系电话和地址。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人民币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函、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至2013年间,先后向上述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共计4张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4.静安分局提供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退赔情况。
5.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银行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02029****。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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