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案发时系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住址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连城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因投资股指期货造成亏损,于2017年上半年陆续变卖房产、车子归还部分欠款。因被告人徐某甲欠款金额大,且在变卖房产后继续投资股指期货造成亏损,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还透支在多个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用于消费,且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陆续向多个银行申请了贷款,向多个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为他人担保向有关银行借款。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至少有100多万元借款本金无力归还。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拒绝接听相关催债电话,并前往广东打工躲避债务。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本金为200463.4元,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2011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在用卡消费后能正常还款,2018年4月7日起该卡形成逾期。产生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于2018年4月起多次电话催收,并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闽西日报公告催收。截止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该卡发生交易透支款仍余本金50464.42元未归还该行。
2.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用卡消费后能正常还款,2018年5月后该卡形成逾期。产生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于2018年7月起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语音催收,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徐某甲邮寄信函催收,并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闽西日报公告催收。截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该卡发生交易透支款仍余本金119999.97元未归还该行。
3.2016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2303********。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用卡消费后能正常还款,2018年6月后该卡形成逾期。产生逾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前往原工作单位催收。截止案发,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该卡发生交易透支款仍余本金29999.01元未归还该行。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催收档案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欠款明细、个人信用报告、闽西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信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小型汽车信息查询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曹某某、徐某乙、钱某甲、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存储于光盘内的相关银行电话催收录音资料;5.其他证明: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2004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仁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录音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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