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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桐柏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徐某乙(已判决)在香河县安平镇生产、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仍为其提供灌装白酒等帮助,在此期间徐某乙对外销售数额达十余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商标手续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徐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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