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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54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邻居徐某乙家中吃饭时饮酒,并在其后又与他人吃夜宵时再次饮酒至次日凌晨。202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自己酒未醒,仍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孙侄女,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保元村往丁山场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丁山镇石佛村2组5号附近交通劝导站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徐某甲浑身酒气,依法责令其下车等待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徐某甲下车后试图离开现场,民警对其口头警告,徐某甲拒不配合仍然执意离开现场。民警吴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徐某甲随即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吴某某面部,致民警吴某某下颚软组织挫伤,后徐某甲被民警控制,经对徐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带至丁山镇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徐某甲自述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门诊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徐某乙、林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4436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徐某甲危险驾驶罪建议量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妨害公务罪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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