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云L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白云线由白云村委会方向驶往南涧县城方向。当日21时许,行至白云线K4+100M处时,其将车辆未熄火停置于道路中间,他人报警后民警经询问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民警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一份用于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一份备存)。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送检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茜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