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E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甲受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时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时某甲颈椎、腰椎椎体退行性变,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驾驶精力不集中观察交通情况不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时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时某乙、徐某乙等2人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堪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53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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