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在本县文星镇**路**银行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7.2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系当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鉴定;5.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鸣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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