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湖口县**镇**大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夜间,徐某甲在家里喝了八两白酒,2020年1月14日午饭期间,徐某甲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徐某甲无证驾驶赣G***** 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农民街汇仁堂药店门口出发,送其妻子徐某乙去台山大道海山路段练车,当日14时17分许,车辆行驶至双钟镇台山大道海正明珠小区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交警将徐某甲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纠违过程、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江西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