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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G****号紫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建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智路交汇处时,倒车与常某某驾驶的吉A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常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居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31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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