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4月21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港新村出发,沿东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环高架、苏福快速路、中环西线,当行驶至子胥快速路东欣路入口西侧路段时,与成某某所驾驶苏E9****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成某某、苏E9****乘员吴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苏E1****车损价值人民币17227元;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11625元。被害人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8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某、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成某某、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徐某甲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