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在咸安区巨宁大道往107国道方向行驶,途经巨宁大道与107 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2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怡泉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