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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30 日20 时30 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宁北高速收费站往107 国道方向行驶,途经107 国道1324KM200M 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鄂A*****搅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随即打电话报警。交警在现场调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37.00mg/100ml。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带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92521394),随后将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8.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 交警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家中。电话号码:1527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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