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号**幢**单元**室。2014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6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时09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徐某乙所有的别克牌SGM7133LAA1小型轿车(浙H2A****),由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门前,刮擦到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其宝马牌BMW720iMM小型轿车(浙H2Q***),徐某甲驾车行驶至柯城区新桥街60号路段被吴涛驾车截停,吴某某打110报警。处警交警到现场处警,把徐某甲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对清醒后的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随后对徐某甲进行了抽取血液留检。归案后,徐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2月4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同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对该次刮擦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万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甲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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