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0********,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劳务分包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华都**幢**室(户籍地为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8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夏港街道普惠菜场附近出发至夏东苑小区,后在小区内驾驶川A****M小型轿车挪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与他人发生争吵,对方报警后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徐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禹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华都**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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