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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无业,现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NB****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东西路自己家门前行驶至龙庙街东西路郦湖湾洗浴中心门前,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出警民警带至交警六中队,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徐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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