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皖CQ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780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70m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赵某某驾驶的苏HD*****号(新能源牌照)小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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