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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泗洪县********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泗洪县从四河乡雪一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雪二村水泥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甲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瑞呈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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