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系中国**保险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栋**室)。曾于201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赣B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余杭区**镇出发,途经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文一路等道路行驶,2019年9月30日0时14分许,其驾车沿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文一路教工路东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案(手机号1834045****)。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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