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零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村**组,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人民医院隔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三穗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瑞线1825公里2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徐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作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徐某甲持有C1驾驶证,但未持有有效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09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芝玉
检察官助理 钱滢赣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