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贵E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大顺加油站往北京立交桥方向行驶,02时25分,行驶至兴义市黄草街道将台营隧道内时,挂着路边道牙后致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王某某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32mg/100ml)后驾驶的载有栗某某的临贵州E5****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栗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栗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他人报案后徐某甲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徐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新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9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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