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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渝DR****号长安出行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香江嘉园大门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某撞倒后,又继续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及一辆车牌为渝CS****号小型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11月23日0时30分许,徐某甲到璧山区交巡警支队投案,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即,民警将徐某甲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日,徐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40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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