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住黑龙江省**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42公里+6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67.6mg/100ml、167mg/100ml,后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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