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云******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盐津县豆沙镇沿银昆高速公路驶往四川省宜宾市。途中徐某甲将车停放在高速公路K1602+400M处(中和镇至普洱镇路段)应急车道上睡觉。凌晨3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5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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