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路**小区东门时将门口的起落杆撞坏,造成**小区东门门禁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2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14.64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20年11月21日,徐某甲赔偿**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禁栏维修费6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永红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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