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东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朱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咏梅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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