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区**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4月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已拆卸号牌的苏J5****号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六组行驶,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6毫克。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住射阳县**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36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