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旦**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旦**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晚,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外婆烧大食堂饭店独自饮酒后,于当晚7时5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牌号为苏B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出发,后沿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安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安大桥桥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旦**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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