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苏NG****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西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800M路段时,追尾徐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附载荣某某),致车辆损坏,徐某乙、荣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甲电话报警,后出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遂抽血备检。2020年12月3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徐某乙、孔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矛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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