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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路**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V****”的小型轿车,途径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福建路等处,后其驾车至盛泽镇西二环路盛泽交警中队主动投案。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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