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县**乡**村**。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7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7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00时0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号牌的小型轿车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桥路高桥幼儿园附近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将被告人徐某甲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警情单、监控卡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明、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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