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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62********,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高中学历,桂林正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桂林市秀峰区**路**巷**号**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永福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原支队长吕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吕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于某甲、唐某某、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上述个人和单位给与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1.5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2年于某甲在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叶某甲、黄某,为获得优先追偿权,于某甲欲向经侦支队举报叶某甲、黄某涉嫌合同诈骗。同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接受于某甲的请托,将于某甲介绍给吕某甲认识,由吕某甲为于某甲所举报的案件启动立案程序提供帮助。2013年5月,经徐某甲和吕某甲商议后,由徐某甲向于某甲索要丰田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9.18万元)和丰田汉兰达汽车(价值人民币30.4万元)各一辆。徐某甲将汉兰达汽车以自己的名字上牌(车牌号为桂C****5)后交吕某甲使用;将凯美瑞汽车送给自己的情人使用(车牌号桂C****2)。

2019年2月,吕某甲害怕事情暴露,将汉兰达汽车交给徐某甲处理。

(二)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接受桂林中旗房地产公司**唐某某请托,伙同吕某甲为唐某某举报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唐某某涉嫌高利转贷启动立案程序提供帮助。2016年8月至2017年春节前,徐某甲先后三次在桂林市体育馆、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师大附中附近分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事后,其将60万元交给吕某甲,余款占为己有。

(三)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接受桂林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另案处理)请托,伙同吕某甲为王某代理的三起由经侦支队侦办的案件提供帮助。同期,徐某甲在桂林市体育馆附近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2万元。事后,徐某甲将其中53万元交给吕某甲,余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自己非法占有的全部赃款(暂扣于永福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案件材料等书证;2、证人于某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吕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吕某甲,利用吕某甲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1.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提起公诉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6年6个月至7年,并处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邓锦波
检  察  员:  廖本厚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七册,随文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随文移送。

4.涉案赃款现暂扣于永福县监察委员会。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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