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谎称拥有养猪场,通过拼多多等平台发布销售苗猪、种猪等信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收取货款后,采取以小充大、少发数量等方式骗取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甲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800元/头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5头40斤左右的苏太种猪。后被告人徐某甲以20余斤的猪发货给张某甲,共骗取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曾某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2300元/头的价格向其销售仔猪。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骗取曾某某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300元/头的价格向其销售5头仔猪。后被告人徐某甲仅发货3头仔猪,余下2头仔猪未发货,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5600元/头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5头太湖母猪。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到钱款后一直未发货,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
5.202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邱某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2200元/头价格向其销售40斤左右的5头苏太种猪、以人民币2600元/头的价格向其销售40斤左右的3头长白母猪。后被告人徐某甲以30斤左右的苗猪发给邱某某4头苏太种猪,余下苗猪未发货,共骗取邱某某人民币9600元。
6.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达成协议,以人民币1500元/头的价格向其销售40斤左右的10头育肥仔猪。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到15000元后仅以20斤左右的仔猪发货给徐某乙6头育肥仔猪,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