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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号,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经营连云港**装饰城**地板店期间,在无力供货的情形下,多次以搞活动促销等方式销售地板,与被害人王某甲、伏某某、刘某甲等37人签订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并收取定金共计人民币271700元,后逃匿。其中,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卞某某人民币6000元、惠某某人民币27500元、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任某某人民币8000元、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甲人民币14000元、纪某某人民币4000元、朱某甲人民币2000元、滕某某人民币10000元、龚某某人民币20500元、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陈某甲人民币9000元、芦某某人民币5000元、傅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徐某戊人民币3600元、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朱某乙人民币2000元、杨某乙人民币5000元、王某丙人民币9000元、夏某某人民币6600元、陈某乙人民币17000元、朱某丙人民币5000元、张某丙人民币6000元、王某丁人民币6000元、王某戊人民币5000元、张某丁人民币3000元、耿某某人民币4000元、汪某某人民币15000元、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己人民币1000元、伏某某人民币5500元、桑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庚人民币5000元、章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18日、9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分两次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尹某某、徐某乙、孙某甲、杨某丙、姚某某、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某、孙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卞某某、惠某某、王某乙、任某某、胡某某、杨某甲、纪某某、朱某甲、滕某某、龚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芦某某、傅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徐某戊、张某乙、朱某乙、杨某乙、王某丙、夏某某、陈某乙、朱某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丁、耿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王某己、伏某某、桑某某、王某庚、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电话1735180****、1811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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