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家**号,因涉嫌失火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失火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5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甲在玉山县**镇**村**山场安装狩猎机私设电网致**村山场起火引发森林火灾,经玉山县林业局鉴定,过火山场面积6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7亩。
2016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与隔壁**村黄某甲(已故)在玉山县**镇**村合伙用狩猎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独自在玉山县**镇**村用狩猎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在玉山县**镇**村使用狩猎机狩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玉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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